原创 公司业务部王明启 文丰律师
郑州中院:
虽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安赛公司认购省担保公司股份的投资款系王雨集资诈骗犯罪的赃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省担保公司对安赛公司投资款的来源明知且予以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以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可见,对于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法律并未否定其出资行为的有效性。
阅读提示
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股东出资款一旦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即拥有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出资款也相应的转变为公司的独立资产。即使该笔出资款款项来源不明,但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公司利益免受不法侵害,除非证明公司与出资人恶意串通,否则,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应成为影响出资行为有效性的原因。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25日,省担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30000万元。2011年8月份,省担保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金由13亿元增加至15亿元。安赛公司认购了省担保公司新发行股份中的2000万股份,于2011年8月11日汇入省担保公司账户认购股份款2000万元。2011年9月29日,安赛公司将该2000万元股份转让给加华公司。加华公司已经持有省担保公司股份2000万股,加上受让安赛公司的2000万股份,共持有4000万股。
2011年10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冻结省担保公司基本账户内存款2000万元。2013年1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总监王雨等人集资诈骗一案,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圣沃公司通过河南龙海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向省担保公司转账2000万元购买股份。经鉴定,该2000万元为投资款。案发予以追缴。2013年9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两级法院均认定龙海公司通过安赛公司转入省担保公司的2000万元属于赃款。因郑州中院执行王雨等人刑事犯罪追缴赃款赃物一案导致省担保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2000万元的一事始终未能解决,省担保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安赛公司的投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省担保公司向安赛公司发行的2000万元股份没有成就,安赛公司向加华公司转让股份不成立。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第二款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关于省担保公司与安赛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生效股份认购关系的问题。省担保公司主张涉案股份认购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是签订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就标的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省担保公司、安赛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合同的主体要求;省担保公司为增资而发行股份,安赛公司自愿认购其中2000万股,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要约和承诺的法律特征,且省担保公司已收到安赛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依法安赛公司可获得相应股权,同时其股东身份亦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予以批复,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安赛公司用于购买股份的款项来源问题。虽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安赛公司认购省担保公司股份的投资款系王雨集资诈骗犯罪的赃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省担保公司对安赛公司投资款的来源明知且予以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以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可见,对于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法律并未否定其出资行为的有效性。故本案中,安赛公司出资款的来源并不影响其股权的取得。省担保公司请求确认安赛公司出资认购的其公司2000万元股份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向安赛公司发行2000万元股份没有成就,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安赛公司与加华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省担保公司与安赛公司之间的股份认购关系依法成立,故安赛公司将其持有的省担保公司2000万股权转让给加华公司,系对其自己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省担保公司关于其与安赛公司之间的股份认购关系不成立,进而安赛公司向加华公司转让涉案股份的行为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来源
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安赛电器有限公司、王金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民初1724号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20日
本文作者:王明启,文丰公司业务部专职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商事诉讼法律事务。从业以来,王明启律师先后为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郑州楷润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处置项目等提供诉讼或非诉法律服务,熟悉合同的审查和常用法律文书的处理,并参与多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群体性案件及供用水合同纠纷、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等民商事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民商事法律服务经验。